加工五金非法排污 破坏环境被判缓刑

来源:法制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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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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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1日,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对一起污染环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据悉,自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这是该院首例受理并以此罪名作出判决的环保刑事案件。

  伍某现年74岁,长期从事五金加工和电镀工作。2011年开始至2013年8月8日,伍某在未经国家有关环保部门环评审批的情况下,使用东峤镇某磨具厂的闲置设备,从东峤镇上塘珠宝城等处招揽加工生意,擅自经营五金加工和电镀,从事金银金属饰品等五金产品的电镀加工,所产生污水未经处理向外排放。因环保违法,伍某曾多次被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接群众举报,2013年8月8日,省环保厅环境监测总队执法人员对磨具厂所排放的污水进行抽样监测。次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监测报告显示,磨具厂生产废水外排口内侧总铬浓度超标89倍,总铜浓度超标86倍;外侧总铬浓度超标81.2倍,总铜浓度超标82.2倍,远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

  此后,案件被依法移交至公安部门调查。2014年3月28日,伍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案件起诉至秀屿法院后,伍某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候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伍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金程犯污染环境罪成立。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故对伍某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法律知识普及

  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五金企业非法排污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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