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CPR法规之AVCP技术法规条文要求(CPR,305/2011/EU)【上篇】

来源:台湾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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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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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言  

       欧盟建筑产品法规(Construction Products Regulation, CPR, 305/2011/EU)于2013年07月01日完全强制实施(enter into force),该法规附件四(ANNEX IV)将35类用途之建筑产品领域(Product Area)分列入强制标识CE标志要求,在新法规条文第28条(Article 28)中,强调并要求以CE标志及其标识产品为导向之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评监及查证(Assessment and Verification of Constancy of Performance, AVCP)的法规要求,与之前被撤销的建筑产品指令(89/106/EEC, CPD)比较其产品符合性之评估,CE标志之基础由产品进入欧盟市场前之符合性认可(Attestation OF Conformity, AoC),转变为产品无论在进入欧盟市场前或进入欧盟市场后,均应符合CPR法规对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评监及查证之要求,亦即表示CE标志之建筑产品在进入欧盟市场前应符合并具备标识CE标志之基本要求,且产品进入欧盟市场后,均可随时接受评监及查证。
 
      2. 评监、查证及市场监督 (Assessment, Verification, Market Surveillance) 
 
      在建筑产品法规中,符合性评监程序(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系指依据欧盟768/2008/EC市场监督决定(Market Surveillance Decision),对产品并具备标识CE标志之基本要求之评监程序,产品黏贴CE标志之正确性、适当性、符合性亦同时于768/2008/EC市场监督决定之法规要求加以查证(Verification)。因此,建筑产品法规第8章第56条~59条规定市场监督及安全保护之程序要求,包括规定以Regulation (EC) No. 765/2008第20条进行市场监督要求,查证标识CE标志之产品对技术规范之符合性,且所有相关之经济运作者均应给予主管机关必要之配合及产品相关风险之安全防护要求及矫正措施,例如:在市场上的建筑产品限制、禁止,以确保回收(Recalled)或下架(Withdrawn)有效。
 
      建筑产品法规第59条已明确加以规定,主要以CE标志之黏贴符合状况、『性能(效能)声明书(Declaration of Performance, DoP) 』之建立、及技术文件之有效与完整,均是对CE标志及其标识产品是否认定其为不符合法规要求之查证项目。
 
      3. 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评监及查证 
 
      3.1 产品具备标识CE标志基本要求之评监 
 
      产品具备标识CE标志基本要求主要产品之本质特性(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有关,应依据CPR法规附件五(Annex V)建置之系统,执行评监产品标识CE标志基本要求之符合性,因此,制造商技术文件应决定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的评监及查证 (AVCP, Assessment and Verification of Constancy of Performance) 的方式,如图1。
 
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评监及查证之决定(AVCP Decisions)
      并由制造商将产品评监之过程及结果,依据CPR法规附件三(ANNEX III)之格式及内容,建立并提供『性能(效能)声明书(Declaration of Performance, DoP) 』,对产品评监之过程及结果加以声明基本要求之符合性,并以DoP提供给予主管机关必要之查证。
 
      3.2 标识CE标志产品之评监及查证 
 
      3.2.1  CE标志产品之查证 
 
      依据CPR法规第2条(Article 2)之定义,建筑产品预期用途为调和技术规范(harmonised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所定义之产品用途;
 
      换言之,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查证应符合调和技术规范,包含:调和EN标准或欧洲技术认可(ETA)技术评监机构(TABs)接受之欧洲评监文件(EAD)之要求。以调和技术规范为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查证之技术要求。
 
      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评监及查证之决定採用欧洲调和标准(hEN)黏贴CE标志为例,如图2,市场中之经济运作者(制造商、输入者(进口商) 、经销商(分销商))、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国际上的验证机构、欧盟指定机构、市场监督之政府主管机关,均可藉由产品CE标志标籤及包装上所提供之资讯,核对制造商提供的「性能(效能)声明书(DoP) 」之填写项目及依据欧洲调和标准(hEN)之要求,对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进行评监及查证。这种评监及查证要求之方式,就是CPR法规要求AVCP的共同技术语言。
 
 产品採用欧洲调和标准(hEN)黏贴CE标志,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的评监及查证方式
      3.2.2  产品之AVCP责任 
 
      以往CE指令仅针对制造商加以要求制造商之责任(Responsibilities set-out for manufacturers only),但建筑产品法规与其他CE指令不同,以新法规架构中直接条列订定产品供应链责任(Responsibilities for supply chain in line with New Legal Framework (NLF)),并于建筑产品法规中直接对市场监督加以规定要求,对市场中之经济运作者(economic operators)具有明确义务责任之要求规定,市场中之经济运作者之义务责任包含制造商、输入者(进口商) 、经销商(分销商)之义务责任;CPR法规要求建筑产品相关技术文件建立及使用,法规第28条明确要求以CE标志及其标识产品为导向之产品性能(效能)一致性评监及查证,所有相关之经济运作者均应给予CE标志产品必要之评监及查证。
 
      制造商之AVCP包含:产品型式监别、AVCP方式之决定、产品「DoP」及「技术文件(technical documentation)」之提供,产品黏贴CE标志及不符合改正或产品限制、禁止,以确保回收(Recalled)或下架(Withdrawn)之措施。输入者(进口商) AVCP包含:检查伴同产品之「技术文件(technical documentation)」,能支持承担黏贴CE标志之产品。输入者(进口商)必须确保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安全资讯,于运输中不使产品造成危险危害不安全。经销商(分销商)之AVCP责任包含:必须确保黏贴CE标志之产品能伴同上述文件。假如经销商(分销商)考量其产品是不符合的,经销商(分销商)不可将其投入市场,以避免产品造成危险危害不安全。
 
      因此,无论是制造商、输入者(进口商)、及经销商(分销商),AVCP之责任均应确保产品能以「DoP」及「技术文件(technical documentation)」之可信赖的资讯,与建筑产品性能(效能)相关联,而符合欧洲的安全与环境保护之相关法律的基本要求。
 
      此外,在CPR法规中与产品评监之相关机构,例如:技术评监机构(Technical Assessment Bodies, TAB)、欧盟认可机构(European Notified Bodies, NB),亦应给予CE标志产品必要之评监及查证。产品AVCP之责任如图3。
产品之AVCP责任
欧盟CPR法规之AVCP技术法规条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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